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称义

[日期: 5/24/2009 7:39:23 PM ] 作者: 来源:文章精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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称义

 

  称义

 
    基督教的基本事实,就是神赦免并接纳相信的人(参诗三十二l-5;一三O;路七47以下;十八9-14;徒十43;约壹一7-二2)。保罗因信称义的教义就是此事实,在其圆满的神学关系上之解释。正如保罗所说(特别是在罗马书与加拉太书中说得特别详尽,同时也参看林后五14;弗二l以下;腓三4以下),称义的教义决定了基督教为一恩典与信心宗教的性格。它说明了基督生与死的救赎意义,二者均与神的律有关(罗三24以下;五16以下)。在定罪与刑罚中展示了神的公义,在赦免与接纳罪人中展示了神的恩慈,并藉基督协调地将公义与仁爱的属性见诸实施而展示祂的智慧(罗三23以下)。称义清楚地说明了信是什么——相信基督赎罪的死与称义的复活(罗四23以下:十8以下),并唯独靠赖祂得称为义(腓三8-9)。

    称义也清楚说到基督徒的道德是什么——乃是出于对救主感恩的心而遵守律法,因为救主所赐的义使得我们不必因守律法而蒙悦纳(罗七1-6;十二1-2)。称义也解说了旧约一切的暗示、预言与例证(罗一17;三2l;四1以下)。称义这道理也推翻了犹太人的排他主义(加二15以下),并提供基督教成为世界宗教的基础(罗一16;三29-30)。称义乃是福音的中心。路德马丁说,一个教会若弃绝了称义的道理,就不可能称之为基督教会。

  称义的意义

  『称义』(justify)的圣经意义,乃是宣告、接纳并看待为公正,那就是一方面不再受刑罚,而且另一方面与守法者同享一切特权。称义乃是一法律的名词,乃是指着执行律法的司法作为——在这种情形中,乃是藉着无罪开释的宣告,并排除一切被定罪的可能性。如此,称义就定了称义之人法理的地位。(参看申廿五1;箴十七15;罗八33-34。在赛四十三9,26中『自显为义』的意思就是『得到判决』。)创造主称人为义的这种作为,有审判与执行(或宣告)两方面:神首先藉着祂的判决来称人为义,然后藉着祂主权的作为将之宣告于世,叫得称为义的人得到应得的权利,因为创造主是世界的审判官。例如,在赛四十五25与五十8中所见的,乃是一连串神公然证明应当有权利之人的事件。

    称义一词在非法律的关系上也有义之转移的意思。这样,当人承认神是公正的时候,他们就以神为义(路七29;罗三4;比较诗五十一4),但当他们声称自己是公正的时候,他们就是以自己为义(伯三十二2;路十29;十六15)。一般说来,这些被动语气由于反对怀疑、批评与不信靠的事件而用来证明(太十一19;路七35;提前三16)。在雅二21,24-25中所指的就是人被神接纳的证明,即当他的行动表现出拥有活动的信心时,神就将祂的义归给这活的信心。雅各所说基督徒像亚伯拉罕一样因行为称义(二24),与保罗所坚持基督徒要像亚伯拉罕一样是因信心称义(罗三28;四1-5),二者是不互相冲突的,前者乃是后者的补充。雅各乃是和保罗一样,是为了同一的目的而引证创十五6,目的在说明使亚伯拉罕称义的乃是信心(雅二23;参较罗四3以下;加三6以下)。雅各所关心的称义,并非是信徒为神原初所接纳的,乃是藉着信徒后来的生活来证明他的信心。保罗与雅各所不同的,并非是思想上的,乃是名词上的不同。

    屈梭多模、奥古斯丁,以及中古世纪与天主教神学家说『称义』的意思,就是『成义』(makerighteous)(即藉着主观的属灵的更新)。天特总会信条为称义所下的定义:『不单赦罪,同时也是里面之人的成圣与更新』(Sess.VI,Ch.vii)乃是错误的。

  保罗称义的教义

    保罗称义道理的背景是属犹太人的观念,在当时非常普遍,说末日来到,神要定罪和刑罚一切不守祂诫命的人。那日要终止现在世界中的一切秩序,并为神所称义的那些人开启一黄金的世代。此种信念是由先知对耶和华的日子的期盼而得来(摩五19以下;赛二10-22;十三6-11;耶四十六10;俄15;番一14-二3等),并在两约之间的时期当中,在启示的影响下发扬光大,且为基督所确认(太十一22以下;十二36-37等等)。保罗坚称,基督本身就是所指定的代表者,并要在神藉耶稣基督审判人隐密事的日子,按公义审判天下(约五27以下)。

    保罗在罗马书二5-16中述说了有关审判日的教义。审判的原则乃是教义(『必照各人的行为报应各人』6节)。审判的标准乃是神的律法。审判的证据就是人的『隐密之事』(16节);审判者就是那位寻求人心者。那审判人的既然是正直的,那么祂就必定要称义人为义,也就是称那些坚守祂律法的人为义(罗二12-13;参较廿三7;王上八32)。但是,没有义人,因人都在罪恶之下(罗三9以下)。因此,人的远景是普遍的被定罪,不论是犹太人或外邦人都一样;因为犯了律法的犹太人和任何人一样,都是无法被神原谅的(罗二17-27)。所有的人都在神的忿怒之下(罗一18)而被定罪。

    保罗根据罗一18-三20这段广泛的解说,声称罪人靠着神的恩典,并藉着在耶稣基督里的义得称为义,与一切的行为无关(罗三21以下)。虽然说此称义对一个信的人而言具有时间性(罗四2;五1),但是此称义在神乃是一劳永逸的作为。一旦通过了称义的判决,就永不可更改。神的『忿怒』就不能临到被称义的人(罗五9)。现今被神接纳的人是永远安全的。被称义的人在基督审判台前的受审(罗十四10-12;林后五10),或许剥夺了他们一些的赏赐(林前三15),但却不能剥夺他们称义的地位。基督绝对不会怀疑神加给称义的判决,而只是宣布、赞成并补充之。

    称义有两方面。一方面是饶恕、赦免,并不将一切的罪归给他,与神和好,终止祂一切的敌意与忿怒(徒十三39;罗四6-7;林后五19;罗五9以下)。另一方面,称义的意思是将义人的地位赐给他,并叫他得着一切应许给义人的祝福;就是保罗将称义与信徒被接纳为神的儿子,并后嗣的观念予以增强(罗八14以下;加四4以下)。他们立刻所承受的产业的部分:即藉着圣灵的恩赐,他们尝到属于来世与神交通的滋味,就是『永生』。这里乃是将未来的事实带入现今的情况中:有一种经过最后审判的真实感,即称义之人进入地上的天堂。因此,现今称义为人带来『生命』(罗五18),而这只不过是造成应许给义人的(罗二7,10)『所盼望的义』(加五5),完满生命与荣耀的先尝,也就是被神称为义的儿女所仰望的(罗八18以下)。称义的这两方面,在罗五1-2中表明出来。保罗在那里说,称义一方面带来了与神和好(因罪已经得赦免),另一方面则带来了神荣耀的盼望(因为信徒已被接纳为义人)。这样,称义的义就是不但所有的罪得到完全的赦免,而且也永远恢复到得恩宠与特权的地位。

  称义的根基

    保罗所用神是『称罪人为义』的神(罗四5),反应了他知道这是个令人注目的教义。当然,称罪人为义这件事完全与旧约所说神根本的义不同,在那里神的作为显明神是立法者、审判者,也就是罗一-三20中所说的。旧约坚持神『在祂一切所行的无不公义』(诗一四五17),『祂所行的无不公平。』(申三十二4;参较番三5)是非律在神里面有其根源,并要在祂里面得以完成,遵行是非律的,就有义在其中。神所显明的律法,是圣洁的、公义的、良善的(罗七12;参较申四8;诗十九7-9),是祂性格的明镜,因为祂喜爱公义(诗十一7;三十三5),恨恶所禁止的不义(诗五4-6;赛六十一8;亚八17)。为一审判者,祂藉着报复刑罚全世界拜偶像的、不敬虔的、淫乱的,以及非人道的行为来显明祂的公义(耶九24;诗九5以下,15以下;摩一3-三2)。『神是公义的审判者,又是天天向恶人发怒的神』(诗七11)。作恶的人不能逃脱神的刑罚(诗九十四7-9),都得到他们应得的报应(箴甘四12)。神恨恶罪恶,对那一切行恶的人倾倒祂的忿怒(参较赛一24;耶六真l;三十23-24;结五十三章以下;申廿八63)。神彰显祂的公义是一件荣耀的事(赛五16;十22);如果祂不这样作就有损祂的公义。假如神称罪人为义,却又向所有不义的人发怒,那么这样一位神确实是令人想不通。可是,保罗坚称,神不仅仅这样作,而且其目的是在显明祂的义,因为祂用忍耐的心,宽容人先时所犯的罪,好在今时显明祂的义,使人知道祂自己为义,也称信耶稣的人为义(罗三25-26)。这种说法是强有力的,因为这是非常重要之点。保罗乃是说,这个福音宣告了神的公义受到伤害与侵犯,实际上就是神要显明祂的公义。绝不是提出神义论(theodicy)的难题,乃是解决这难题,因为清楚的见出,神不单在基督以后,也在基督以前,赦免并接纳信者的根基。这在新约中可清楚看出,但在旧约中就没有。

    有人对三25-26这段经文的解释表示怀疑,并且说根据赛四十—五十五章中,『公义』与『救恩』一再地被用为同义词(赛四十五8,19-25:四十六13;五十一3-6等),所以这里所说的『义』就是『拯救的作为』。这种说法取消了神义论;根据此见解,保罗所说的就是表明神要救罪人,而26节中所说的『义』,重点并非是说神要称罪人为义,所以有没有这个『义』字都无关紧要。但是这种想法实无丝毫根据,因为(1)旧约提到神的义常常是指向祂报复性的公义,(2)这几节经文(徒一18以下)是继续地讨论到神在审判与刑罚罪上彰显祂的义。这样的说法正适合此处所引属乎律法上的事。保罗并没有像以上一些人所建议的那样将律法的范围丢弃。罪人与神(公正的赐律者与审判者)的关系,仍然是他论述的主题。保罗在这一段(罗三21-26)中所说的乃是,福音显示了一个方法,在此方法中罪人得称为义,而未干犯神的公义。这个公义正如在一18-三20中所说的,是要定所有人的罪。

    保罗的论点就是说神以公正的立场来称罪人为义,也就是说,神律法对罪人的要求完全得着满足。在罪人被称为义时,神的律法并未被修改或被剥夺或公然受到抗拒,乃是因耶稣基督代替罪人而得到满足。由于基督完全顺服神,祂就完全守住了律法(参太三15)。祂的顺服在死上达于顶峰(腓二8);祂代替罪人的地位,担当了罪人的刑罚(加三13),为他们的罪成了挽回祭(罗三25)。由于基督的顺服,神将义归给相信的罪人(罗四2-8;五19)。『神的义』(即从神而来的义;参腓三9)白白的赐给他们(罗一17;三2l-22;五17,参较九30;十3-10);那就是说,他们领受了一个不再被视为罪人的应许与权利,乃是被称为义人。如此,他们藉着那位本身『没有犯过罪』,只是代替罪人成为有罪的基督,才成为『神的义』(林后五21)。这就是在典型的抗罗宗神学中所表白的『基督的归义』,也就是说,罪人在神面前是被称为义(罗五19),并有了义(腓三9),只是因为他们的元首基督在神面前是义的,他们与祂原为一,共同分享祂的地位,蒙神悦纳。神称罪人为义,乃是把基督顺服神而得到的判决归在他们身上。神宣称他们为义,因为祂算他们为义;而且祂算他们为义,并不是因为祂认为罪人已经亲身守了祂的律法,乃是因为祂认为他们是与那位替他们守了律法的合而为一。对保罗来说,与基督联合,在基督教中并不是一件幻想,乃是一件事实;归义的教义只是保罗对归义在律法方面的解释(参看罗五12以下)。基督与祂百姓之间盟约上的坚定性,乃是罪人被算为义,并藉着救主的义而被称义的客观基础。这样才是保罗有关称义根基的神义论。

  信与称义

    保罗说信徒被称为义是藉着人的信(罗三25)。前置词『藉着』(dia)是说到信心是一工具,藉此可以得着基督的义。保罗从未说过信徒因着信而被称义。假如信是称义的根基,那么信就是具有功德性的行为,而且福音的信息就只不过是靠行为称义的另一种说法——此乃保罗在各方面竭力反对的教义,不但与恩典不符,且带来属灵的毁灭(参罗四4;十一6;加四2l-五12)。保罗认为信的本身并不是我们被称为义的那个义,乃是藉着耶稣基督而领受那个义,就好像伸出一双空手,藉着接受耶稣基督而领受神的义。保罗在哈巴谷书二章4节(即在罗一17;加三11所引证的)中得到一极为重要的信念,即唯有藉着忠信,人才被神视为义,才能得着生命。使徒保罗也用创十五6(『亚伯兰信神,就以此为他的义』)的话来证明此点(参加三6;罗四3以下)。清楚看出,当保罗解说此节时,乃是教导说亚伯拉罕信,就以此为他的义(罗四5,9,22),而保罗想要我们知道的就是,信——绝对、完全地倚靠神的应许(18以下)——乃是将义归给他的时机与方法。这里绝未说到信心是称义的根基。保罗在上下文中,根本没有讨论到称义的根基,只是得到义的方法。保罗的信念乃是说,除了靠末后亚当的义,不然没有一个亚当的后裔能在神面前成为义(罗五12-19);而且这个义是在人一相信时就归给他们了。

    抗罗宗属唯理派与道德派的神学家——如索西奴派、阿民念派,以及一些现代新神学派——都以为保罗教导的,乃是神以人的信为义(或许是因为人的信心达成了一新的律法,或许是因为信心乃是基督徒一切德行的种籽,其中含有神原初律法的生命与能力,虽然信不是义,但也许因为神就是喜悦以信为义,于是神就根据他们的信来赦免罪人)。因此这些神学家否认基督的义归给相信的人,并且拒绝基督中保工作的盟约观念。充其极他们所能说的就是,基督的义乃是人的信被接纳为义的间接原因。在神学方面来说,这种见解的基本缺陷,就是他们未能把满足律法的要求当作被接纳的基础。他们认为称义并非是执行律法的司法行动,乃是超越律法之神主权的行动,祂可以随意地免除律法、更改律法。他们这种说法,意思就是说神不受祂自己律法的约束:律法的条文及其刑罚上的执行,并不能表达祂自己属性不变与必须的要求,乃是出于仁慈的心,使罪人缓和下来,仍不失祂为神的本性。但这种说法完全不合乎圣经。

  称义的历史背景

    人们对称义的关心,因着给予圣经的重要性而有所不同。圣经坚持人与神的关系是由律法来决定,因此罪人必定要在神的忿怒与定罪之下。晚期中古世纪的神学家,在称义上要较使徒时代以来的神学家采取更严肃的态度;然而他们却想藉着补赎与善行,来求得神的赦免。但宗教改革家则声称唯独靠着神的恩典,唯独藉着相信基督的义,才能在神面前称义,并将保罗教义的原则与观念,以明显的方式在教会信条中完全表彰出来。十六、十七世纪乃是因信称义的典型时期。新神学派将神对万人的态度,比喻成慈父对儿女的态度,并将此观念予以广传,不受律法要求的约束;因此,罪人在审判官面前得称为义的这种关系,被浪子为父所赦免,以及予以复原的思想所取代。他们为要表明人得救与神的关系,就完全否认律法上的有效性。许多新正统信仰派的思想家,似乎特别注意人里面的罪感,却忽视在神里面罪必须受刑罚的观念,而且有否认此点的倾向,声称法理上的关系影响到个人的性格。因此,虽然在晚近的著作中,如较新近的信义宗作家与巴特的《教义神学》中有一些新的强调、著重称义的教义,但保罗称义的教义在福音派的圈子以外却很少为人所注意。

 
(选自《英汉神学名词词典》,赵中辉主编)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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